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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施行后的变化: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时点的分析

增值税法实施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时间发生了结构性变化,服务纳税义务时点进行了精准化的识别时点,货物发出依据收款方式不同的纳税义务时点进行了简化,前文分析了销售货物纳税义务时点的变化,参考链接:增值税法施行后的变化:货物销售3331付款模式下纳税义务时点的分析,本文就销售服务的纳税义务时点确认具体分析如下:

以建筑服务通常的合同条款来分析纳税义务时点:

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日1与1日,约定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合同开工日期为3月1日。

2、工程进度款:实际开工日期为4月1日,后续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50%后,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同比例扣回。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80%后,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

3、竣工验收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开具95%的发票。

4、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量保证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发票无息支付给乙方。除了纳税义务时点的确认,与工程款项相关的还有预缴增值税的相关义务,按最新《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相关规定,建筑服务的预缴需要区分是否跨区域来确定预缴义务,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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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同付款进度分析纳税义务时点及预缴时点如下:

合同20%预付款收到时

应税交易尚未开始,合同签订后收到预收款的,合同还没开始履行,未触发纳税义务时点,这个是增值税法开宗明义规定的: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纳税义务的发生是以应税交易的发生为前提的,可用一句成语来贴切的形容该种状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因此,收到预收款时应税交易尚未发生,未产生纳税义务,无销售额。

财税2026年1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合同约定3月1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4月1日,因此1月15日收到20%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为3月1日,如不开具发票的,则申报时做未开票收入,如开票的则以开票时点为准。

如项目跨区,1月收到预收款20%,需要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如项目不跨区,1月收到预收款20%,需要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50%工程进度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进度款到50%

此时为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即使甲方未按约付款,乙方也需要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合同约定预付款直接转进度款,该20%预付款已在3月1日确认应税收入,因此当期应确认合同价款30%的纳税义务的发生,如不开具发票的,则申报时做未开票收入,如开票的则以开票时点和合同约定付款时点孰先为准。

如项目跨区,按进度款30%纳税义务发生时点,需要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如项目不跨区,收到进度款30%,因已到纳税义务时点,无需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80%工程进度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进度款到80%

此时为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即使甲方未按约付款,乙方也需要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当期需确认合同价款30%的纳税义务的发生,如不开具发票的,则申报时做未开票收入,如开票的则以开票时点和合同约定收款时点孰先为准。

如项目跨区,按进度款30%纳税义务发生时点,需要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如项目不跨区,收到进度款30%,因已到纳税义务时点,无需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竣工验收15日内支付至95%

此时为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即使甲方未按约付款,乙方也需要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当期需确认合同价款15%的纳税义务的发生,如前期未开具过发票的,则当期开具95%发票的,申报时开票收入申报95%,未开票收入红冲80%。

如项目跨区,按进度款15%纳税义务发生时点,需要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如项目不跨区,收到进度款15%,因已到纳税义务时点,无需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质保金5%

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等24个月质保期满开具发票后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如果质保金收款时点早于发票开具时点的以收到质保金当天为纳税义务时点。

如项目跨区,按质保金5%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即实际收到质保金之日或者开具发票时点,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如项目不跨区,当达到质保金纳税义务时点,也无需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以上为建筑服务预收款+进度款+质保金结算模式下纳税义务时点和预缴时点的分析,至于其他类型的应税服务的纳税义务时点相比较而言识别起来较为简单,新法实施中需要特别提醒的是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在合同约定服务开始或者首次服务实际开始之日纳税义务就产生了,除建筑服务外的其他服务的纳税义务时点的识别本文就不再赘述了。

文件摘录:

1、《增值税法》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2、《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

(二)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完成权属登记或者实际交付不动产,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称的不动产转让完成;完成权属登记且实际交付不动产的,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不动产转让完成的时间。

(四)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的。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5、《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

第二章 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第三条 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以下简称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第四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第五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以该建筑服务当期全部含税价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支付的分包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纳税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以结转下期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六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第三章 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第七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

第八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第九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当期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取得的预收款-支付的分包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纳税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以结转下期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纳税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十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增值税法施行后的变化:随水费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的不征税和污水处理劳务的免税不要混淆了

污水处理劳务免税和污水处理费免税是两个逻辑,不能混淆在一起,增值税法实施后财税部门对以往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了统一梳理,有废有续,最新变化如下:

污水处理劳务

《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文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本公告“三”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也就是说提供污水处理劳务的企业符合目录相关条件的继续可以选择即征即退或者免税优惠。

随水费代收的污水处理费

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但该污水处理费的免税优惠文件并未在财税2026年10号公告中延续,那就意味着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2026年1月1日起就不能享受免税待遇了,那是否就属于应税收入了呢?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相比较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表述,新法对代收的政府性基金计入不征税收入没有相应的政府层级要求。

以江苏苏州为例,苏州市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遵循国家及江苏省的相关规定,具体实施由各区(市)水务部门负责,实行属地化管理。根据最新政策,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地方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省级政策依据:《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财规〔2016〕5号)是苏州市及下辖各区(市)制定实施细则的根本依据。该文件明确了征收主体、计征方式、减免条件及资金使用方向。‌‌

市级统筹:苏州市级层面未出台统一的“苏州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而是由各市辖区和县级市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但均需符合省级规定。

如果后续总局不出台对代收政府性基金的层级要求的,那各地依据政府相关文件随同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虽然不免税了,但也是可以按照新增值税法规定计入不征税收入,直接开具“不征税”税率的发票。

原污水处理相关增值税优惠

1、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为了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价外费用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各地污水处理费都是省级地方政府发文征收,江苏省省财政厅苏财规〔2016〕5号《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各地要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强化污水处理费监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污水处理费纳入地方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

按上述规定,污水处理费性质属于地方财政政府性基金,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属于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因此属于税法规定的价外费用,按政策需要征税。但基于其特殊性,因此当时出台了随同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税的政策。

2、污水处理劳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本公告“三”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法实施前,提供污水处理劳务的企业符合目录条件的可以选择即征即退优惠或者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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