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实施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时间发生了结构性变化,原来货物发出依据收款方式不同的纳税义务时点进行了简化,本文就货物销售的纳税义务时点的确认具体分析如下:
我们以常规的3331设备销售合同付款条款进行纳税义务时点举例分析:
1、合同签定后支付合同金额的 30% ,为预付款,款到后排单进行生产。
2、设备制造完毕,静态验收合格,满足发货要求,支付合同金额的 30% 为提货款,同时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票。
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1个月(或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 30% 为验收款。
4、剩余 10% 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1年(或合同约定)后10日内支付。
新增值税法已经不再区分销售收款模式是直接收款、赊销、分期收款还是预收款模式,直接适用发生应税交易中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凭据当天的确认时点,同时叠加发票开具日期孰早的判断原则。
增值税实施条例规定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上述3331付款模式中,合同都有明确的付款日期约定条款
合同30%预付款收到时,应税交易尚未开始,合同签订后收到预收款的,合同还没开始履行,未触发纳税义务时点,这个是增值税法开宗明义规定的: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纳税义务的发生是以应税交易的发生为前提的,可用一句成语来贴切的形容该种状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收到预收款时应税交易尚未发生,未产生纳税义务,无销售额。
满足发货要求,收到达到30%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时点时,应税交易已开始,此时不管款项是否收到,因已到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纳税义务发生,前面的预收30%自动转为销售款项,应税交易已开始,此时开具了全额发票,纳税义务发生,销售额为合同金额的100%
安装调试完成收款30%,无纳税义务,只是销售款项的收回
收到质保金10%,无纳税义务,只是销售款项的收回。
假设上述3331模式中,第二笔30%款项收到时未开具发票,而是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开具了全额发票,则:
合同30%预付款收到时,应税交易尚未开始,因此尚未产生纳税义务,无销售额。
满足发货要求,达到30%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时点时,应税交易已开始,此时不管款项是否收到,因已到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纳税义务发生,前面的预收30%自动转为销售款项,应确认合同金额的60%为应税收入,此时尚未开具发票,做未开票收入申报。
此处有人会有疑问,实施条例规定了发货属于交易完成也是纳税义务时点之一,为啥不以发货时点确认100%纳税义务,我们回到条例看,发货时点确认纳税义务是有个前置条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显然此类3331付款模式合同不应以发货时点作为纳税义务时点。
安装调试完成收款30%,达到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产生纳税义务,但因开具了100%的发票,而前期已确认了60%的应税收入,还应确认40%的应税收入,申报开具发票100%收入,红冲60%未开票收入。
收到质保金10%,无纳税义务,只是销售款项的收回。
提醒注意的是上述分析是对一般性生产企业而言的识别,当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的,纳税义务时点的逻辑判断又要发生变化:
财税(2016)1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
政策如此规定,是这类货物发货时间通常很晚,而合同约定的收款时点远早于发货时点,同时成本进项抵扣时点早于货物发货时点,为平衡进销,从而确定了以实际收款或合同约定收款为判断条件的原则,即使合同没约定收款时点实际收到款了也产生纳税义务,而不是依据实施条例需要发货时才确认纳税义务。
因此,长周期的货物销售合同,收到预收款时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付款日期时点即为纳税义务时点的发生,按该逻辑规定,首笔预收30%款项收到时或者约定的30%预付款合同约定时点到了就到了纳税义务时点,后续合同付款约定时点到了都是纳税义务时点的发生。
新增值税法体系下,纳税义务时点的设定已简化,相比较而言不存在销售模式的混同对纳税义务时点识别的困惑了。
货物销售商业合同约定各有变化,但不管条款如何约定,纳税义务时点识别上还是离不开合同收款日期、发货日期、开票日期三个时间点,需要依据税法规定来甄别确定
文件摘录:
1、《增值税法》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2、《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
(二)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完成权属登记或者实际交付不动产,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称的不动产转让完成;完成权属登记且实际交付不动产的,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不动产转让完成的时间。
(四)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