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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添柴” 江苏服务业“火”起来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时间:2026-08-19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第一大产业。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统计,截至7月底,江苏服务业涉税经营主体超700万户,占全省涉税经营主体的八成左右;行业年开票销售规模超20万亿元,规模稳居全国各省份前列。

江苏省税务部门落实税务总局部署要求,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以税收杠杆撬动服务业扩能提质,在支持研发创新、提速“个转企”、跨境涉税体检等方面不断发力,为擦亮“江苏服务”品牌贡献税务力量。

政策支持,生产性服务业向高端攀升

江苏是制造业大省,也是生产性服务业大省。庞大而雄厚的制造业基座,为“江苏制造”扎根沃土、育出“江苏服务”的品牌之花,提供了源源不断的滋养与底气。

“近年来,我们围绕服务业产业定位,实施立体化、多层次的税费扶持措施,持续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等优惠政策,推进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江苏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处长沈越介绍。

税收优惠的“真金白银”,正转化为企业创新发展的强劲动力。诺得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聚焦“工业物流+互联网”领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国内、国际“门到门”第三方物流系统服务和数字化物流系统实施服务。“税收优惠政策盘活了流动资金,对企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企业财务负责人许菊香表示。

作为一家省级生产性服务机构,江苏法尔胜材料分析测试有限公司的检测领域涵盖交通、建筑、特种设备等行业,曾参与港珠澳大桥、深中通道等数百项国内外重大工程的检测项目。“研发创新的过程中,税务部门主动跟进,及时开展增值税法新政等专题政策辅导,帮助我们解决了不少实际难题。”企业财务经理蒋军告诉记者,“在税务部门指导下,我们合规享受政策红利,并把节省下来的税费全部投入技术研发,助推企业持续提质增效。”

“在推进生产性服务业向价值链高端延伸中,税费优惠政策提供了极大支持。”江苏现代财税治理研究院研究员庞雨蒙指出,税务部门一方面强化研发激励,在信息技术、科技服务等领域规范落实优惠政策,引导企业向“微笑曲线”两端攀升;另一方面落实知识产权转让、数据交易等新兴服务业优惠政策,促进了资本、人才等要素向服务业高附加值环节集聚。

以税应“需”,生活性服务业人气旺

今年4月,第二届江苏省城市足球超级联赛揭幕。13座城市、91场比赛,撬动了可观的文旅消费。江苏省税务局增值税发票数据显示,在“苏超”和假日出行带动下,全省服务消费行业销售收入同比增长8%,住宿餐饮、体育场馆、旅行社、票务代理等行业销售收入均实现快速增长。

客流激增,发票用量也随之上涨。在泰州,“苏超”让泰州早茶名气更盛。泰州市海陵区税务局主动靠前服务,成立“早茶经济服务专班”,为海棠春等早茶企业定制“一企一策”服务方案。针对企业农产品采购无票难题,税务干部上门解读收购发票政策,手把手辅导开具和申报抵扣,精准打通涉税堵点。海棠春负责人袁海峻说:“税务部门的辅导解决了我们的棘手难题,推广泰州早茶底气更足了!”在南京、苏州,税务部门同样聚焦“演唱会经济”“赛事经济”,提前研判发票增额需求,确保在防范虚开风险的同时保障正常经营用票。

突发客流考验的是税务部门快速响应的能力,个体工商户的转型升级则需要更持续、更系统的服务支撑。江苏省税务部门将“个转企”纳入跨部门集成服务,依托一体化政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一站式联办服务真给力,当日就办好了!”近日,经营多年的南京市墨知境托管服务中心完成了“个转企”,企业法定代表人武钢表示,“个转企”后可以更好地进行融资信贷并参与优质项目招标。

据介绍,南京税务部门推出的“一站办理、一次办成、一户一策”举措,将“个转企”办理时限由3个工作日压缩至1天。去年以来,南京已帮助超600户个体工商户成功升级为企业,不少转企后的经营主体频频中标大单、获得银行信贷。

靠前服务,助推“江苏服务”走向更大舞台

擦亮“江苏服务”品牌,是培育更多“中国服务”品牌的应有之义。

新业态、新形态不断涌现,税收服务也在同步跟进。“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现代服务业新形态,正在迅速崛起。今年3月,苏南首个覆盖“智能制造+数字文创+跨境贸易”的全产业型“一人公司”示范社区在镇江市润州区首发。镇江市税务部门聚焦“一人公司”创业全周期需求,推行“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线应答”,提供税务登记等全流程问需帮办服务,并开设“合规经营课堂”等专题培训课程,全方位护航新型创业主体发展。

随着全球数字化转型提速,东南亚、拉美等新兴市场的工业数字化改造、智慧农业落地、云端服务搭建等需求持续释放。在此背景下,江苏一批数字化服务商跟随制造企业抱团出海。针对数字服务商、跨境电商等服务业态,江苏税务部门提供“一户一档”的全流程跟踪服务,包括东道国税收政策解读、税收风险提示及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辅导,帮助数字服务企业解决“水土不服”难题。

南京市税务局有关负责人介绍,今年以来,该局为领悦数字、浩鲸云等江苏首批全球数字服务商建立企业画像分析模型,提供量身定制的《税收体检报告》及一对一联络员服务,助力其研发交付前沿数字化解决方案并开拓国际市场。

江苏省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许光烈表示,江苏省税务部门将对标全国服务业大会、全省服务业大会部署要求,以更精细的政策落实、更务实的助企举措、更优质的涉税服务,进一步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服务业做大做强做优,为持续擦亮“江苏服务”金字招牌注入源源不断、坚实强劲的税务动能。


尘埃落定,转售水电中的政府性基金需要缴纳增值税

坊间争论不休的转售水电中包含的政府新基金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终于尘埃落定,只有一种处理方法:即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售价格中包含的政府性基金不能开具为不征税发票。

如此处理的逻辑为:转售主体不属于增值税法规定的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不符合不征税政策的相关规定。

总局相关即问即答摘录如下:

转售水:

【问题2】2026年1月1日起,物业管理公司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能否在水费中区分出污水处理费并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税〔2014〕151号文件等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属于收取或者代为收取污水处理费的法定主体,其以自己名义收取自来水水费并开具发票的,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不含税,下同)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有关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公司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转售电:

【问题4】2026年1月1日起,某港口供电公司向用电单位收取电费,能否在电费中区分出相关政府性基金并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综〔2011〕115号文件等规定,如该港口供电公司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作为电力用户已向电网企业缴纳相关政府性基金,应就其转售电力行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如该港口供电公司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不属于该公司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总局相关即问即答全文如下:

增值税法相关政策适用问题即问即答

发布时间:2026-05-26

【问题1】2026年1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如何适用增值税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以及财政部等部门印发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污水处理费”属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因此,对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按照财税〔2014〕151号文件等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4〕151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因此,对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与自来水厂(公司)签订代征合同,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属于自来水厂(公司)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问题2】2026年1月1日起,物业管理公司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能否在水费中区分出污水处理费并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税〔2014〕151号文件等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属于收取或者代为收取污水处理费的法定主体,其以自己名义收取自来水水费并开具发票的,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不含税,下同)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有关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公司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问题3】2026年1月1日起,某电网企业向用电单位随电费收取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等政府性基金,是否属于增值税不征税收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以及财政部等部门印发的《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等文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具体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中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下同)属于政府性基金,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由电网企业代征。

因此,对电网企业按照财综〔2011〕115号文件等规定代征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不属于电网企业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电网企业代征的其他政府性基金,比照执行。

【问题4】2026年1月1日起,某港口供电公司向用电单位收取电费,能否在电费中区分出相关政府性基金并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综〔2011〕115号文件等规定,如该港口供电公司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作为电力用户已向电网企业缴纳相关政府性基金,应就其转售电力行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如该港口供电公司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不属于该公司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问题5】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罕见病药品可以按照药品的不同种类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政策吗?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除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两种情形外,一般纳税人应当就同一简易计税方法项目的全部应税交易一并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因此,当一般纳税人同时经营多种罕见病药品,应当对全部罕见病药品选择简易计税,不能只对其中某一种或多种罕见病药品选择简易计税。上述原则适用于10号公告列举的其他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项目(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项目以外),颗粒度按照正列举的最小税目掌握。

【问题6】2026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不确认为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应当就其取得的销售额,向服务购买方开具发票。委托方实际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费、工资薪金和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扣除。

【问题7】增值税纳税人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2025年年底前已支付但尚未抵减完毕的余额,2026年1月1日后能否结转继续抵减?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以按规定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并未延续该项政策,因此,该政策自202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为此,纳税人支付二项费用尚未抵减完的余额,不得在2026年1月1日后继续结转抵减。

【问题8】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生物制品能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政策吗?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第六条规定,除本公告和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17号)外,在2025年12月31日前制发文件规定的国内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停止执行。10号公告第三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未列明一般纳税人销售生物制品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因此,自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不论是生产销售,还是批发、零售生物制品,均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若相关生物制品属于抗癌药品、罕见病药品,且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可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问题9】某公司从事烟草收购,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6年1月收购一批烟草,按规定缴纳了烟叶税,请问计算1月所属期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农产品买价中是否包含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因此,自2026年1月1日起,农产品买价中不含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问题10】某公司为按月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6年2月发生提供旅游服务业务,取得收入106万元,未开具发票。支付给其他单位住宿费、餐饮费、门票费等费用90万元,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本期6%税率的项目(不含金融商品转让)无期初余额。请问办理2月属期增值税申报时如何填报扣除项目?

答:您在办理2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写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三)第3行“6%税率的项目(不含金融商品转让)”,在第1列“本期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价税合计额(免税销售额)”填写1060000元,在第2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期初余额”填写0元,在第3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发生额”填写900000元,第4列至第6列按表内公式计算填写。在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一)第5行“6%税率”的“未开具发票”“销售额”“销项(应纳)税额”栏次分别填写1000000元、60000元,第12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填写900000元。

【问题11】某公司为一家出口企业,2026年5月8日注册成立并办理了税务登记,5月22日,首次以一般贸易方式自营出口了一批货物,并拟于2026年7月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请问,该公司应当于何时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答:该公司在2026年5月8日完成税务登记后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最晚应于2026年7月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完成备案。

【问题12】某公司2026年5月8日注册成立并办理了税务登记,2026年5月22日为其他企业代理出口了一批货物,目前暂无自营出口业务。该公司拟于近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请问,该公司是否需要进行出口退(免)税备案?应于何时备案?

答:需要进行出口退(免)税备案。该公司开展代理出口业务,应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最晚应于首次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完成备案。

【问题13】某公司为一家出口企业,2026年1月6日注册成立并办理了税务登记,1月12日自营出口了一批货物,1月22日进行了出口退(免)税备案。请问,该公司在备案前发生的出口货物能否申报出口退(免)税?

答:可以。该公司完成出口退(免)税备案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在办理退(免)税备案后,可按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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