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司做为金融机构A向企业B借款,因为企业B经营不善,感觉还款有困难,所以将债权转让给机构C。1)机构C向我司支付转让债权的款项,是否由我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服务属于哪类?2)债权转让后,企业B归还的借款利息,如需开票,是由机构C开具还是我司开具?
答:
一、政策文件
1、《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56号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3、《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一般情形下,当债权人转让名下债权时,该债权附属的从权利随着债权的转让而一同转让给受让人,同时受让人对于该债权所属的从权利的获得不受未转移占有或者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二、实务分析
1、转让债权是否构成转让金融商品
债权既不属于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也不属于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以及金融衍生品,不再营改增应税范围内。
从另一个角度出发,转让金融商品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对于因业务生成的债权,其没有买入价的定义,转让时扣除买入价的成本是不存在的。
虽然对于后手购入债权后再转让的主体可以解释为购入的债权为金融商品,但增值税是个价值链条税,不能单独从一个点看待交易,从整个链条将债权定性为金融商品征税的逻辑是有问题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对债权的转让也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我们入碗内,转让债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中的转让金融商品,因此无需缴纳增值税,也就无需向债权受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2、从权利的转让是否一并转让了开票义务?
民法典规定当债权人转让名下债权时,该债权附属的从权利随着债权的转让而一同转让给受让人。
贵司转让对B的应收债权转让给C,则其附带的已结算的应收未收利息、未结算利息及债权对应的资产抵押权和保证人对债权的保证权一并转让给了C。
C收到B支付的利息中的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按合同约定应收B的利息但B逾期未支付部分,另一部分是合同剩余期限未结算但应收取的利息。 其中如果属于你司的已到合同约定收款日而未收到的利息,则该利息的纳税义务主体是贵司,贵司的应收利息款项的权利随同主债权一并转移给了B,但是该应收利息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在债权转让之前,转让的是应收款项的权利,并不是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主体是贵司,自然发票开具主体是贵司。 在债权转让后新产生的合同应收利息,则该新生应税收入的纳税主体随着主债权转移就转换为B,发票就应由B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