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司24年6月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5000万元,协议约定签署一个月内支付补偿款的 20%,24年在8月15日需完成人员撤离清场工作并将相关产权资料移交后24年9月31日前支付补偿款的20%,其中生产设备的拆除由我司完成,房屋附属配套设施的拆除由政府完成,在完成生产及其设备的自行拆除并办理完毕权证的注销产证后在25年1月前支付补偿款的60%。请问,我司不准备进行搬迁重置的话上述搬迁取得的补偿收入所得税需要再24年全额确认收入吗?需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
一、实务分析
1、增值税处理
(1)增值税适用免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规定:三、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对政府实施拆迁,最终收回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予以注销的,实务中视为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属于营改增的免征增值税行为。
除了土地补偿收入之外,政府支付的与土地相关的有形动产和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也属于增值税免税行为。
(2)免税对应的进项转出
对营改增后取得的资产如取得时抵扣了进项税金,如果后续发生免税行为,则需要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因此,贵司需要看不动产增加原值是否有在营改增后抵扣进项税金的情况,如有则需要按上述公式计算进项转出。
综上,贵司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均属于增值税免税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但需要关注营改增后的进项税金抵扣情况按规定进行增值税进项转出处理。
2、所得税的处理
(1)拆迁补偿收入的收入类型
对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的搬迁,企业可按12年40号公告的相关规定进行重置计划及相关资料的备案后享受递延5年纳税的政策。
贵司没有搬迁重置计划,按文件规定需要在完成搬迁年度确认所得,但12年40公告仅对符合政策性搬迁的企业的规定,当不选择按政策性搬迁处理的如何进行收入的确认,该文件并没有规定,实质上贵司只是拆迁并不属于搬迁,因此也不适用该项政策规定,需要找到其他符合拆迁收入性质确定的政策依据。
按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贵司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其性质属于政府给予的补偿,属于财政性资金,需要按照财政性资金所得确认的原则来进行收入的确认。
(2)政府财政资金收入确认时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六条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规定如下:
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综上,贵司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属于政府补偿性质的财政支付,与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无关,应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因此贵司无需在签订拆迁协议年度全额确认收入,可在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实际取得收入的年度确认所得。
假设拆迁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的话,则24年贵司收到两次20%的款项,累计2000万元确认财政性资金收入在24年度,25年贵司发生注销产证后收取60%3000万的款项应确认在25年度。
如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点支付的,则贵司应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