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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赋税问

个人合伙人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应该在何处纳税?

问:咨询一个问题,在北京注册的合伙企业发生合伙份额转让,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的个人合伙人王先生将持有的该合伙份额转让注册在宁波市法人合伙人宁波某科技公司,请教这个财产转让所得的纳税义务地点是?

答:

一、实务分析

1、合伙份额转让的所得性质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2014)67号公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因此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和转让股权在个人所得税的所得中属于不同类型的财产转让所得,因类型不同因此适用的税收政策也不能等同。

2、合伙份额转让的纳税地

合伙份额转让属于个人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但其不属于14年67号文规定的股权转让所得,因此不适用于67号文规定的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作为纳税地的相关政策。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没有明确规定财产转让所得的具体纳税地,仅规定在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的情况下,由纳税人在次年6月30日前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规定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上述主管税务机关如何确定呢?目前对该条款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文件没有明确表述具体如何判断,而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前,个人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其中收集的是个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任职受雇单位三个信息。

因此,我们认为,除了个人转让境内股权文件规定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其他类型的财产转让境内所得的主管税务机关并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有纳税人在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任职受雇单位主管税务机关三者中任选其一进行申报。

而如果是扣缴义务人进行申报的,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其所得的源头是纳税人,除有特殊性规定外,纳税人的纳税地就应是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所在地,遵上,扣缴义务人也应该在纳税人在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任职受雇单位主管税务机关三者中任选其一进行扣缴申报即可。

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的纳税地

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此条款在很多税局对外解答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时被引用,并作为确定合伙份额转让纳税地的政策依据。

我们认为,上述91号文全文都是对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相关税收规定,91号文第20条所述的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仅指生产经营所得的个税。

而且91号文在该条款中进一步规定了: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因此,将91号文的某一条款扩大适用范围,进而把全文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到的合伙份额转让所得纳入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是不恰当的,是对条款释义的歪曲。

综上,我们认为如果不管是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还是纳税人自行申报 ,均可在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任职受雇单位主管税务机关中选择一个进行申报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个人所得税,也即在上海王先生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任职受雇单位税务机关中三选一确定纳税地。

二、政策文件

1、《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

(三)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2、《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

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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