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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赋税问

建筑服务预收款的增值税预缴时点及纳税义务时点之间的区别

问:我是建筑企业,工程项目在公司注册地所在地,请问收到非异地工程项目的进度款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

答:

一、实务分析

建筑服务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工程项目未决算前的款项收取通常理解为收到工程预付款,但这个并不就是税收上的建筑服务预收款。

营改增文件不仅规定建筑服务的预收款需要进行预缴的,同时还规定异地项目收到款项还需要按照纳税义务时点进行异地预缴,在此情形下尤其需要对各阶段的收款进行收款类型的界定从而合规缴纳增值税。

在税收上是需要依据付款的性质进行细分来分为未开工收取预收款,开工后按完工进度收取合同进度款两种类型。

1、预收款的增值税预缴

本处所述的预收款是建筑服务合同已签署,但工程项目还未开工,此时收取的款项谓之预收款。

预收款在税收口径上一定是有个前提条件:劳务尚未提供,即工程项目尚未开工。

财税(2017)58号公告将营改增36号文确定的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即为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相关规定取消,替代为收到预收款时按照规定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方法。

上述政策更新后,营改增对建筑服务纳税义务时点的确定是以提供应税劳务为前提的,因此在工程项目尚未开工前收取的预收款并未到纳税义务时点。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本地项目”还是“异地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都需要预缴增值税,预缴增值税的地点与工程项目所在地是一致的。

2、进度款的增值税预缴及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对此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17号公告。

也就是说,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只有跨地级市提供建筑服务才需要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从政策制定逻辑上也很好理解,这是为了平衡营改增后的建筑服务发生地政府的税收利益,所以需要在产生纳税义务的时点,对跨地级市异地提供的建筑服务项目得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规定预缴增征税。

而对本地项目而言,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当期就应申报缴纳增值税,没必要当期先预缴然后再确认纳税义务后抵减应纳税款了。

按照营改增36号文规定的纳税义务时点,不考虑开具发票的时点的影响,那无非就是“收讫销售款项”和“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当天”两种。

建筑服务过程中按照施工进度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进度款的支付,此时原预收款会转为进度款,同时收取剩余的进度款,此时点即为营改增纳税义务时点中“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综上,也就是说收到工程进度款,对跨地级市异地项目而言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而对不跨地级市的跨县项目和不跨县的本地项目则均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同时上述进度款收到时已到纳税义务时点,需要确认当期增值税纳税义务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需要注意的是,不要陷入误区,将工程进度款理解成预收款,仅预缴增值税而不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发票开具时点早于合同约定结算进度款的时点,则早于进度款收款时点的发票开具时点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此时发票开具后如果是跨地级市的异地项目的需要到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

二、文件规定

1、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2《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3、《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4《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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