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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赋税问

企业所得税中资产的公允价值如何确定?

问:我司接受企业破产重整以股票抵债,该股票过户登记日价格为每股5元,债务重整协议中确定偿债的价格为每股10元,请问我司应该如何确定该偿债资产的税收计税基础?

答:

一、实务分析

1、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会计计量属性规定,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公允价值》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资产或负债,应当假定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出售资产或者转移负债的交易,是在当前市场 条件下的有序交易。

有序交易,是指在计量日前一段时期内相关资产或负债具有惯常市场活动的交易。清算等被迫交易不属于有序交易。 

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资产或负债,应当假定出售资产或者转移负债的有序交易在相关资产或负债的主要市场进行。不存在主要市场的,企业应当假定该交易在相关资产或负债的最有利市场进行。 

主要市场,是指相关资产或负债交易量最大和交易活跃程度最高的市场。 

最有利市场,是指在考虑交易费用和运输费用后,能够以最高金额出售相关资产或者以最低金额转移相关负债的市场。

公允价值准则规定当其他相关会计准则要求或者允许企业以公允价值对相关资产或负债进行初始计量,且其交易价格与公允价值不相等的,企业应当将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但其他相关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票属于金融资产,金融资产会计上即使是债务重整获取的也应该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

由此贵司会计核算上应将抵债的股票的公允价值与被抵销的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中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对第十三条的释义中对“公允价值”的阐述:市场是商品等价交换的场所,商品在市场上通过交易价格发现自身的价值,因此市场价格作为公允价值的确定标准,具有客观性和公平性。

市场价格,可以理解为熟悉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达成的交易价格。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如果在重组过程中抵偿债务的是存货,作视同销售处理。

重组过程中资产应该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而这个交易价格遵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资产交易收入的确认按“公允价值”来确定。

3、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对公允价值的协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3条释义中提到: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较为原则,其具体应用则由《企业会计准则》等部门规定进行细化。实务中,公允价值通常需要会计人员进行职业判断。在对非货币资产进行交易之前,企业往往邀请专业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对其公允价值进行评估,以便为交易时的定价作参考。

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还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由此,对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的确认税法与会计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实务中会计准则的相应规定更细化,税收在公允价值的确定上更多的可参照会计准则对公允价值确认的具体应用。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规定:企业发生破产重整,其非控股股东因执行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通过让渡所持有的该企业部分股份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企业应将非控股股东所让渡股份按其让渡之日的公允价值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减少所豁免债务的账面价值,并将让渡股份公允价值与被豁免的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控股股东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让渡了所持有的部分该企业股权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该企业也按此原则处理。

证券交易市场的交易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市场价格,也属于会计准则中的主要市场,会计准则解释中也规定了让渡股份需要按照让渡日的公允价值来确定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金额。

综上,贵司应该以股票过户登记日的股价5元作为抵债股票的计税基础,而不是重整计划草案约定的10元。

二、政策文件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 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 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释义

三、投资资产成本的确定

投资资产的来源可以有许多种情形,本条针对不同来源情形下的投资资产的成本的确定方法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

一是,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是,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投资 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除了支付现金这种方式获取投资资产外,企业还可能通过其他非现金形式对价支付的方式获取投资资产,如通过债务重组等方式获取投资资产,这些情形下,没有直接体现为现金形式,只能通过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来确定其成本。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释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的计量标准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只规定了收入的取得形式可分为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但对于非货币形式收入如何确定价值则没有规定。而非货币形式收入的价值是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前提,因此本条对此确定标准作出了规定。

本条是对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修改后形成的。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本条规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使税法进一步与会计准则相衔接。《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会计计量属性规定,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对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有别于货币性收入的固定性和确定性,通常按公允价值来确定收入额。

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在会计上通常采取公允价值作为标准。根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于2006年9月正式发布了《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57号———公允价值计量》,将公允价值定义为:“报告实体所在市场的参与者之间进行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收到的价格或转移一项负债所支出的价格。”

而在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其中对公允价值的定义为:“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当事人自愿据以进行资产交换或负债清偿的金额。”

我国2007年起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将公允价值作为历史成本法、重置成本法、可变现现值法和现值法等会计准则体系中最重要的会计计量属性和资产评估方式之一。

公允价值并不是主观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价,而是参考各种客观标准后所确定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因此在实践中也被广泛采用。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对“公允价值”的计量方法作了说明,规定:“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

此外,公允价值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规定中还有多处提到。如:《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规定,在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第一是交换具有商业实质;第二是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如果上述两个条件不能同时满足,则仍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成本,不确定损益。

本条第二款对“公允价值”的定义,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市场是商品等价交换的场所,商品在市场上通过交易价格发现自身的价值,因此市场价格作为公允价值的确定标准,具有客观性和公平性。

市场价格,可以理解为熟悉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达成的交易价格。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较为原则,其具体应用则由《企业会计准则》等部门规定进行细化。

实务中,公允价值通常需要会计人员进行职业判断。在对非货币资产进行交易之前,企业往往邀请专业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对其公允价值进行评估,以便为交易时的定价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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