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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赋税问

境内居民个人转让境外股权个人所得税纳税地如何确定?

问:我公司法人代表,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设立境外BVI公司,该BVI公司100%持有境内公司股权,现该个人溢价转让境外BVI公司股权,取得转让所得,应该在何处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

一、实务分析

1、转让境外BVI公司股权的所得的性质

对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股权取得的所得,按照《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规定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因此贵司法人转让其境外设立的BVI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取得了境外所得。

但是如果该BVI公司股权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其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因此,仍需要对该BVI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穿透识别,看是否会构成间接持有中国境内不动产,如果不构成才可确认其所得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2、转让境外BVI 公司股权的所得的纳税地

按税法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纳税地的确定遵循以下先后顺序原则确定纳税地:

(1)应当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如果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3)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4)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按上述原则,贵司法人代表作为中国居民个人,如果同时在贵司有任职受雇行为的,则其应该就转让境外BVI公司股权所得向贵司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

如果其不在贵司任职的,则可选择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境内经常居住地其中一地主管税务办理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申报。

但当发生了不动产占比超过50%情形被穿透认定为取得中国境内所得的,则需要按转让财产所得确定纳税申报地。

按《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相关规定: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目前对该条款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文件没有明确表述具体如何判断,而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前,个人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其中收集的是个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任职受雇单位三个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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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认为,除了个人转让境内股权文件规定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其他类型的财产转让境内所得的主管税务机关并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由纳税人在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任职受雇单位主管税务机关三者中任选其一进行申报。

综上,贵司需要穿透识别BVI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不动产公允价值比例是否超50%来确定取得的是境内所得还是境外所得,然后再依据所得类型对应的主管税务机关来确定纳税地。

二、政策文件

1、《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

四、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一、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

(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八、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3、《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4、《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办理纳税申报:

(一)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的,按照本公告第一条办理。

(二)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有两个以上扣缴义务人均未扣缴税款的,选择向其中一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在次年6月30日前离境(临时离境除外)的,应当在离境前办理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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