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们支付给个人一笔境内劳务报酬,该人原为境内居民且在境内有房屋,去年已将房屋出售后出境定居,且本年已经离境超过183天了,请问我们支付给该个人的劳务报酬应该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
答:
一、实务分析
1、该个人是否税收上非居民个人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虽然该个人为中国国籍,但其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本年已离境超过183天,按常规判断其并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概念上的居民个人,应按非居民个人进行税务管理。
当然也并不清楚该个人的具体情况,是否构成中国和其居住国的双重居民身份,也可结合其个人的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住、国籍等情况按照“加比规则”进行税收居民身份的识别判断。
具体可参考后附的中新协定解释的判别规则: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确定标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的标准。
如其在境外已经定居,可认为具有境外永久性住所了,即使为双重居民身份,则其按上述规则判断其也就不构成中国税收居民个人。
2、如何申报扣缴个税
按税法规定非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应按月或按次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如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因此,贵司应按税法规定在支付该个人劳务报酬的次月申报期内进行扣缴申报,非居民个人适用的税率扣缴表为年度综合所得适用的收入表换算为月度收入后的税率表。
二、文件规定
1、《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2、《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3、中新税收协定及解释(1)协定第四条第一款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在该缔约国税收上,按照该缔约国税收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有地、控制和管理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作为居民,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协定解释“(二)中国国内法对居民的判定标准如下:
1.居民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个人居民包括: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
(2)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2)协定第四条第二款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的个人, 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以下简称“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协定解释 “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中国和新加坡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确定标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的标准。
(一)永久性住所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二)重要利益中心 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三)习惯性居处 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
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
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
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
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四)国籍 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