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司与某客户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每年的订货量,日常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年度终了按照全年订货量,按照约定的达成金额给予一定的折扣,如未达成的不予折扣,2023年2月经双方确认公司22年度按约定需给予对方40万元的销售折扣,公司于23年2月份开具了销售折扣红字发票给对方,请问该销售折扣企业所得税应确认在22年度还是23年度?
答:
一、实务分析
1、会计核算
新收入准则的“五步法模型”中,企业在识别单项合同履约义务后,需要确定交易价格,并在第四步将交易价格分摊到各单项履约义务中。
新收入准则下,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这里就涉及到新收入准则提到了一个新的概念--“可变对价” 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认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的,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
即按照新收入准则的要求,合同约定销售折扣的,应按照可能发生的最高销售折扣来估计合同负债,折扣金额应从销售收入中扣除。
举例:收入含税价1130万元,确认收入时预估会发生30万元的销售折扣,年末末预计本年共会发生销售折扣35万元,次年2月实际结算上年应结算40万的销售折扣并开具了红字发票。
(1)确认收入时,预计最大可能发生的销售折旧:
借:应收账款 1130
贷:营业收入 970
合同负债 3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0
(2)年末重新估计确定销售折扣增加时
借:营业收入 5
贷:合同负债 5
(3)次年确定上年度销售折扣总额并红字发票开具时
借:期初未分配利润 5
贷:合同负债 5
借:合同负债 40
贷:应收账款 40
借:应收账款 -5.2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2
2、所得税处理
所得税就涉及价格调整的事项在国税函(2008)875号文中分为三种类型:现金折扣、销售折让、商业折扣。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其中销售折让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而商业折扣875号文第一条第五款中仅规定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并未提及何时从收入中扣减。
但我们看875号文开宗明义阐述的大原则为: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对商业折扣而言,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税务处理,即“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贵司的合同所表述的销售折扣的计算符合税法上商业折扣的定义,应按权责发生制对发生的商业折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因此,贵司23年2月确定22年度的销售折扣总额,将其与22年度会计已计提确认的销售折扣额之间的差额按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以前年度损溢的,企业所得税收入也应冲减22年的收入,税会没有差异。
但按照确认的销售折扣总额开具增值税红字发票是在23年2月份,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会形成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和增值税收入总额比对不符的情况,此时建议贵司做好两税比对差异分析,做好税会收入差异台账,以备税务机关后期纳税风险评估时进行解释说明举证。
实务中,需要区分发生的收入调整事项的税收属性,从而才能做对税务处理,就像现金折扣、销售折让、销售退回税法规定都是实际发生时才可税前扣除,和销售折扣的税务处理就完全不一样。
可参考:可变对价的税会差异调整——现金折扣在新收入准则下的会计核算
二、政策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售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3、《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
第十六条 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
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
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可变对价金额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变对价及可变对价的后续变动额,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其分摊至与之相 关的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或者分摊至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一系列可明确区分商品中的一项或多项商品。
对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其分摊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应当调整变动当期的收入。
4、《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应用指南
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例如增值税)以及企业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不计入交易价格。合同标价并不一定代表交易价格,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交易价格。
企业在判断交易价格是否为可变对价时,应当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以往的习惯做法、销售战略以及客户所处的环境等),以确定其是否会接受一个低于合同标价的金额,即企业向客户提供一定的价格折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