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赋兴瑞(苏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天赋税问

境外原始股东转让境内上市公司限售股如何计算财产转让所得?

问:我是境内上市公司的港方原始股东,持股比例为10%,现在二级市场上出售股票,请问交易的手续费和印花税能否作为成本扣除缴纳所得税?出售股票所得是否可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答:

一、实务分析

1、所得类型

出售股票,即为转让公开上市企业的股权,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转让股权收入为收入类型中的转让财产收入,有所得即为转让财产所得。

2、财产转让所得计算规定

转让财产所得的,税法规定以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净值 其中: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3、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

财会[2016]22号文《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规定采用差额征税的,当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应进行如下的账务处理: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

4、营改增含税收入的转换

营改增后,含税收入都需要扣除增值税销项后才能确认销售额,所得税的收入均是指不含销项税额的不含税收入。

境外股东属于境外限售股股东,增值税限售股解禁其买入价按照IPO发行价确认,差额征税销售额递减时允许抵扣的税额在会计处理时冲减成本科目的,但所得税口径是指实际原始投入成本,如此增值税税基和所得税税基就会不一致。

此时需把含税所得-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就得出不含增值税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5、其他税金和费用的扣除

按照税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为股权收入-股权净值,除股权净值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均不属于所得的扣除项,因此贵司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交易的相关手续费、印花税均不可以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

6、税收协定待遇的享受

按照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第四议定书就相关财产收益的修订条款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但同时也规定该项转让仅限于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的情况。

贵司属于上市公司原始股东,并不存在买入行为,虽然是在交易所出售股票,但是不符合上述“仅限于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的情况”,因此不适用仅在香港对香港居民征税的该条款。

而第一版协定十三章财产收益第五款约定除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 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同时规定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

贵司持有原始股份比例为10%,不超过25%,因此按上述条款规定应仅在转让者为香港居民一方征税。

现行非居民协定优惠待遇管理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因此贵司应按照税务总局(2019)35号公告《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如果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直接申报享受相关协定待遇。

二、政策文件

1、《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5、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五、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7、《关于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

(三)差额征税的账务处理。  

1.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

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

2.金融商品转让按规定以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的账务处理。

金融商品实际转让月末,如产生转让收益,则按应纳税额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如产生转让损失,则按可结转下月抵扣税额,借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交纳增值税时,应借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末,本科目如有借方余额,则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

8、《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一方企业转让从事海运、空运和陆运的船舶或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陆运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 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

9、《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

第三条  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六款,用下列规定代替:“六、虽有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该项转让仅限于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的情况。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基金应视为一方居民投资基金,适用本款规定:

(一)依其所在一方相关法律设立,获得一方行业监管机构认可,并接受其监管;

(二)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应为在该一方注册成立的公司或组成的其它人,并按照该一方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对投资基金实施管理;

(三)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资金通过该一方市场募集。

投资基金使用以下方式募集资金应视为通过该一方市场募集:

1、在该一方的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2、在该一方通过具有经营实质的金融机构销售或配售;

3、在该一方直接向投资者销售或配售;

4、使用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其它方式。

七、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

10《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一)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三)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四)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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