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健康保障委托管理合同作为补充医疗保险,用于给员工报销医药费。该保险公司管理费部分给我们开专票,其余部分给我们开免税的普票,但是今年这家保险公司回复我们开普票的部分只能开收据了,原因是银保监会发文(银保监办发〔2020〕13 号)说该产品属于委托管理业务,无法开具免税的保险服务发票,请问凭收据税前扣除是不是有风险?
答: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甄别补充医疗保险的常见业务模式,其次是不同模式下应该如何税前扣除。
1、补充医疗保险的两种业务模式
目前我国补充医疗保险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企业或行业自管,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为减少管理成本往往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委托资金划归保险公司管理的,保险公司设立单独账户管理资金,专款专用,员工实际发生医药费时向专户申请报销,限额为委托资金及其利息收入之和(问题所示情形);
第二种模式是企业从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补充医疗保险产品,以实现员工的医疗保障。
2、两种模式的下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对于第一种模式,各地税局实务中的政策口径有所不同。一种认同为自行管理模式下资金支付到集中管理账户即为实际支付,而不是看是否实际发生了符合条件的职工补充医疗费用支出。
苏州国税在网站公布的《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中提及:公司按照规定自行建立、自行集中、自行管理(不汇入医保部门等第三方)的补充医疗保险能否税前扣除?(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财税[2009]2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苏劳社[2002]4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也可以由企业或行业自行管理。”财税[2009]27号文件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表述是“支付”,而不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在企业自设帐户管理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计入单独账户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等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一种认为自行管理的模式下补充医疗保险需要实际发生了医疗费支出的支付才属于实际支付,对资金支付如集中管理账户的时候属于提取而未实际发生,不属于实际支付。
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相关问答如下:“问:对于企业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 号,以下简称财社〔2002〕18 号)的规定自管的补充医疗保险,实际支出未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5%的能否税前扣除?答:对于企业根据财社〔2002〕18 号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的,实际发生的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可以在不超过当年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税前扣除;提取而未实际发生,或不符合规定范围的支出不得从税前扣除。”
笔者认为,从简化征管的角度,第一种观点更便于操作,与税法规定也无明显冲突,税法规定的是“支付”,而不是实际发生,不管是自行管理还是购买保险公司产品,其都需要先支付按规定比例可扣除的补充医疗资金到相应管理账户去,然后才会依据相关管理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发生医药费补助支出。
回到本问中,保险公司实际仅是提供账户资金的委托管理服务,因此企业支付的委托管理费部分可以凭保险公司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税前扣除,但委托管理的资金部分在划归保险公司管理时,虽然并未实际发生支出,但其已经实际支付到管理账户了,因此取得保险公司收据时应该可税前扣除,无需在员工报销时才据实税前扣除。
对于第二种模式通常保险公司在发行保险产品时,需事先通过银保监会备案,具体可通过银保监会官方网站“备案产品查询”下的“人身险产品”或“产品检索”模块进行查询。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一)项和财税〔2019〕20号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开办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取得的保费收入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鉴于补充医疗保险大多备案为健康险,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取得的补充医疗保险的发票为免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当然,无论上述哪种模式的补充医疗保险,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还均需要满足“普惠性”及“限额扣除”的要求。
综上,问题所述的税前扣除实质上不是税前扣除凭证的简单事项,而是需要从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所指的实质形式出发来考虑是否符合税法相关税前扣除的规定。
附录:相关参考政策文件
1、《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2、《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 号)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总工会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通知》(苏劳社[2002]40号)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也可以由企业或行业自行管理。
苏人社发(2011)273号《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规范性文件第一批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一:《继续有效的社会保险规范性文件》第7项为苏劳社[2002]40号文。
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3号
一、本通知所称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团体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健康保障的方案设计和咨询建议、健康管理、医疗服务调查、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疾病审核和费用支付、失能收入损失审核和费用支付、护理审核和费用支付等经办管理服务。
三、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列明委托管理内容、管理费计算和浮动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等内容。
八、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委托人将委托资金划归保险公司管理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账户管理资金,专款专用,支付限额为委托资金和按照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之和。
保险公司不得对委托资金提供各种形式的增值保证。
九、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委托人将委托资金划归保险公司管理的,如果结算年度内委托资金出现节余,节余部分滚存下一年度;如果结算年度内委托资金出现不足,应当由委托人予以弥补,保险公司不得垫付资金;如果资金有节余,而委托人在下一年度不再进行委托管理或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要求终止合作的,保险公司应当以转账形式将资金转入委托人原支付账户。
十四、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作,建立医疗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委托资金的使用效率。
十五、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区分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和商业健康保险业务,在为委托人提供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当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和保险合同。